醫療險

宏泰人壽「金健康醫療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每一保單年度的「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門診接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百分之六十,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期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應分別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手術且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住院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應分別給付「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手術且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燒燙傷中心期間(含進住及轉出當日),按日依其投保之「住院日額」給付「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事故發生當日「保險年齡」滿五十歲之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且已實際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者,每眼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十倍給付「人工水晶體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人工水晶體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每眼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事故發生當日「保險年齡」滿五十歲之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者,每側髖關節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十倍給付「人工髖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人工髖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每側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事故發生當日「保險年齡」滿五十歲之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者,每側膝關節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二十倍給付「人工膝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人工膝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每側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移植,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的二十倍給付「重大器官移植保險金」。

前項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保險金」就同一器官接受移植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被保險人未曾因當年度之保險事故申領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保險金,且於前述無理賠紀錄期間屆滿(即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方式給付「未住院健康鼓勵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每百元日額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一點三五(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住院日額」(以百元為單位)後,再乘以保單經過年度數。

二、繳費期滿後:「每百元日額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一點三五(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住院日額」(以百元為單位)後,再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

如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項可申領「未住院健康鼓勵保險金」之條件時,被保險人應將本公司已給付之「未住院健康鼓勵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總給付金額以「住院日額」之五千倍為限。

如被保險人依前項計算累積總給付金額超過約定之五千倍時,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至五千倍止,超過部分不予理賠。

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一項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之「住院日額」再乘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住院日額」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保險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二十五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第 二十六 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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