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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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身故或致成全殘廢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一、於繳費期間內:
係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數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日當時之金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
係指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日當時至九十九歲保單週年日尚未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滿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前項「生存保險金」的給付,本公司最長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繳費年期 | 險種代號 | 投保年齡 | 投保保險金額 |
|---|---|---|---|
| 6年期 | 06PEL | 0歲~69歲 | 5萬元~500萬元 |
| 10年期 | 10PEL | 0歲~65歲 | |
| 15年期 | 15PEL | 0歲~60歲 | |
| 20年期 | 20PEL | 0歲~55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 歲。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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