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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泰人壽「享利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若宣告利率低於本契約預定利率,則該保單年度無增值回饋分享金。

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本公司依本項計算所得躉繳純保險費之金額僅得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期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本公司改以第一目方式辦理。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除前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年之宣告利率,逐年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變更前項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本契約發生保單條款第八條第十項或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應將每一保單年度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屆滿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下表係數(無條件進位至整數),再乘以保單年度數,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下表係數(無條件進位至整數),再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週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則本契約將俟該應 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且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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