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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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退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自其完全失能確定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當日,本公司按「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五給付「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且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被保險人若有失能加重或發生多次失能而達其他完全失能項目者,「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不重複給付。
被保險人於全失能確定日起,於保證給付十次之期間內身故或因保單條款第十二條失蹤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完全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餘額一次貼現予各應得之人,貼現利率為保單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且經「醫院」或「醫師」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重大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重大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保單條款附表四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重大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陸路大眾運輸工具」、「水路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陸路大眾運輸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二、「搭乘」「水路大眾運輸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前項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1)最低投保保險金額:50萬元。
(2)最高投保保險金額:6,000萬元。
(3)累計房貸壽險系列商品:最高6,000萬元。
(4)累計房貸壽險系列商品最高以貸款金額120%為限。
(1)躉繳:2年~30年。
(2)期繳:繳費年期(5年期~15年期)+5年;
繳費年期(20年期)+5年/+10年。
| 保險年期 | 繳費年期 |
|---|---|
| 10 | 5年期 |
| 15 | 10年期 |
| 20 | 15年期 |
| 25 | 20年期 |
| 30 | 20年期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燒燙傷」、「重大傷殘」或以「乘客」身分「搭乘 」「陸路大眾運輸工具」、「水路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殘安養保險 金」或「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或「重 大傷殘」時,本公司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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