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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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本公司依本項計算所得躉繳純保險費之金額僅得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期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改以第一目方式辦理。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款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且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除前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年之宣告利率,逐年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本契約發生保單條款第八條第八項或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應將每一保單年度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總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
一、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礎。
三、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係以減少保險金額後對應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預定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依前項第三款金額為基礎,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致成完全失能並經診斷確定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致成完全失能並經診斷確定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總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ISK- 3 / 5 樣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達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第 21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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