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宏泰人壽「泰美滿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依本項計算所得躉繳純保險費之金額僅得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期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改以第一目方式辦理。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為前款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且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除前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年之宣告利率,逐年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致成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致成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

一、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礎。

三、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係以減少保險金額後對應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如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依前項第三款金額為基礎,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險種代號投保年齡基本保險金額
0歲~未滿15足歲15足歲以上~65歲66歲~78歲
02年期02ISG0歲~78歲0.5萬~30萬0.5萬~300萬0.5萬~200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達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按 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3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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