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保單條款「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保單條款「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保單條款「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
保單條款「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 項目 |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
|---|---|
| 1.指骨 | 3% |
| 2.趾骨 | 3% |
| 3.鼻骨、眶股(含顴骨) | 10% |
| 4.掌骨 | 10% |
| 5.蹠骨 | 10% |
| 6.肋骨 | 15% |
| 7.鎖骨 | 20% |
| 8.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
| 9.橈骨或尺骨 | 20% |
| 10.膝蓋骨 | 30% |
| 11.肩胛骨 | 30% |
|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
|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
| 14.頭蓋骨 | 60% |
| 15.臂骨 | 30% |
| 16.橈骨及尺骨 | 30% |
| 17.腕骨(一手或雙手) | 30% |
| 18.脛骨或腓骨 | 30% |
| 19.踝骨(一足或雙足) | 30% |
| 20.股骨 | 60% |
| 21.脛骨及腓骨 | 60% |
| 22.大腿骨頸 | 60%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脫臼別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脫臼別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脫臼而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脫臼開放性復位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且同一脫臼部位經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八 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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