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扣除累計已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完全失能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完全失能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九歲起因條款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三,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或本契約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扣除其保險單借款、欠繳保險費及其應付利息後之餘額。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扣除累計已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條款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所列失能等級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投保規定

最低保額20萬元。
累計最高保額0~15歲:累計最高保額≦600萬元; 16歲(含)以上:累計最高保額≦2,0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二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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