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2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依條款約定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條款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2.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者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1)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55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12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2)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55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12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以前(不含保險期間屆滿時),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3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32%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
| 4~6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32%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
| 7~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18%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三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 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 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 29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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