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八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八歲),於下列約定時點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給付方式 |
|---|---|
| 1 | 第一個保單週月日:本公司按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0.18%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自該保單週月日起,按月給付生存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 2~4 | 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0.18%乘以當時之保單年度數,再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自該保單週年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起,按月給付生存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 5~ | 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乘以1.68%,自該保單週年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起,按月給付生存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之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改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展期定期保險之一定比例」計算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不受理本條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但本契約如有條款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按條款第十條約定之預定利率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 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二項身故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二項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八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八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1.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2.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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