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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豐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每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第六保單年度末當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均將於該保單年度末之翌日給付。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發生條款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月日應將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但第六保單年度末當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該年度末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倍。

(三)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依0.7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倍。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最低保額:50萬元。(以萬元為單位)

累計最高保額:

0~15歲(含):600萬元。

16歲(含)以上:6,000萬元。

累積總限額:未滿15足歲同一被保險人累計本公司及產、壽險同業之壽險及傷害險最高總保額為1,200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19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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