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八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一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項身故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一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項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繳費年期 | 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 | 投保年齡 |
|---|---|---|
| 6年期 | 繳費期滿 | 0歲~59歲 |
| 20年期 | 繳費期滿 | 0歲~45歲 |
| 55歲滿期 | 55歲 | 16歲~49歲 |
| 60歲滿期 | 60歲 | 16歲~54歲 |
| 65歲滿期 | 65歲 | 16歲~59歲 |
| 最低保額 | 累計最高保額 | ||||
|---|---|---|---|---|---|
| 投保年齡 | 0~15歲(含) | 16歲(含)以上 | 投保年齡 | 0~15歲(含) | 16歲(含)以上 |
| 最低保額 | 3萬元 | 5萬元 | 累計最高保額 | 3萬元 | 3,0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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