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6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
| 7~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2%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條款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180日之限制。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保險金額。
名詞定義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 最低保額 | 6萬元 |
|---|---|
| 累計最高保額 | 2,0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 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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