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
(3)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一併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
(3)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一併給付予完全失能保險金受益人。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2.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6年期 | 0歲~70歲 |
| 10年期 | 0歲~65歲 |
| 20年期 | 0歲~65歲 |
最低保額:30萬元
累計最高保額:
| 0歲~15歲 | 600萬元 |
|---|---|
| 16歲(含)以上 | 2,0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5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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