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2.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3.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1.8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最低保額:5萬元
累計最高保額:
| 投保年齡 | 保額上限 | 年齡 | 保額上限 |
|---|---|---|---|
| 0歲~15歲 | 600萬 | 46歲~60歲 | 1,500萬 |
| 16歲~30歲 | 1,000萬 | 61歲~70歲 | 2,000萬 |
| 31歲~45歲 | 1,200萬 | 71歲~75歲 | 2,400萬 |
累計總限額:未滿15足歲同一被保險人累計本公司及產、壽險同業之壽險及傷害險最高總保額為1,2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二至六級失 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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