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第一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2.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1)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3)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三、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0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年齡屆滿100歲時之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3.保險年齡屆滿100歲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條款附表),但排除下列項目:1.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2.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3.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4.先天性免疫不全症。5.職業病。6.先天性肌肉萎縮症。7.外皮之先天畸形。8.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 繳費年期 | 10年期 | 15年期 | 20年期 |
|---|---|---|---|
| 投保年齡 | 2歲~60歲 | 2歲~55歲 | 2歲~50歲 |
最低保額:10萬元。
累計最高保額:3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 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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