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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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 給付項目 | 給付內容 | 給付限制及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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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罹患癌症保險金(註1) | 「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額X5% |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公司就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所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均各以一次為限 |
癌症(重度):MAX(保額、年繳保險費總和1.06倍) || 2 | 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註2) | 保險金額X10% |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並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者,被保險人於癌症(重度)確診日之第一至第五週年日仍生存者 |
| 3 |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註3) | 年繳保險費總和X1.06倍(契約即行終止)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罹患癌症(重度)及未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
|---|---|---|---|
| 4 | 完全失能保險金(註4)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未罹患癌症(重度)者 | |
| 5 | 滿期保險金 | 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79歲仍生存,且未罹患癌症(重度)及未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 |
| 6 | 癌症(重度)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並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本公司豁免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
註1: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僅依條款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之罹患癌症保險金,且不再負「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之責。本契約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之「罹患癌症保險金」後,不再負滿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之責。
註2:本契約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於第五週年日依約給付本項保險金後二者較早屆至時終止。
註3: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且未罹患癌症(重度)及未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註4: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未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5:「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註6:「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最低保額:10萬元(以萬元為單位)。
累計最高保額:累計『富邦人壽心安滿福防癌健康保險』各險種代號≦250萬元(以萬元為單位)。
累計總限額:
1.同一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心安滿福防癌健康保險(CLL1)』及其他保額型癌症險,累計最高保額為500萬元。
2.未滿15足歲同一被保險人累計本公司及產、壽險同業之壽險及傷害險最高總保額為2,000萬。
3.各型癌症險,請詳附表。
1.不得附加防癌險附約。
2.不得附加保險年期高於本商品保險年期之附約。
3.已投保金額1倍計算附約可附加額度。
4.附加附約須同時符合現行各附約投保規則及核保規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初 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罹患癌症保 險金: 一、保險金額。 CLL11080101 5/9 商品代號:CLL1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前二項情形,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 本公司就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所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均各以一次為限。 但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僅依前項約定給付罹 患癌症保險金,且不再負第一項給付之責。 本…第 14 條 條款第 4 頁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8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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