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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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6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最低保額:5,000元
累計最高保額:15足歲~60歲:7.5萬元;61歲~70歲:5萬元
累計總限額:本險種以保額之50倍計算累計最高保額(累計險種代號請參閱現行投保規則)
| 投保年齡 | 累計最高保額 |
|---|---|
| 15足歲~60歲 | ≦500萬元 |
| 61歲~70歲 | ≦300萬元 |
1.以投保金額50倍計算附約可附加額度
2.投保附約須同時符合現行各附約投保規則及核保規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六、「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0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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