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化保險費總額」的0.32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以前死亡,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在繳費期間內死亡者,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00倍與「年化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者給付。
二、 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按「年化保險費總額」的0.32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依前四項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若低於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
已繳保費總和x(B-A)/ B
A:與所有保險公司喪葬費用保險金計算後,本公司於本契約應付之保險金額。
B: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以前致成本商品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在繳費期間內致成本商品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00倍與「年化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者給付。
二、 在繳費期滿後致成本商品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按「年化保險費總額」的0.32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繳費期滿之「年化保險費總額」之0.7 倍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以前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之日起,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以前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加護病房住院最高日數以三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 最低 | 800元 |
|---|---|
| 最高 | 職業類別1~3類 3000元 |
| 職業類別4~6類 | 第4類:2500元 第5類:2000元 第6類:1500元 |
※同一被保險人投保醫療險主約 醫療險附約,其累計最高住院醫療日額為6,000元,且含同業醫療險之累計最高住院醫療日額為10,000元。另特定身份及其他之累計最高住院醫療日額,依實際投保規則為準。
0歲~15歲:年繳
16歲~60歲: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
首續期-富邦信用卡、轉帳(主附約):1%
續期-自行繳費(主附約)):1%
※主約保費之折扣上限為主約應收保費的1%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4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者,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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