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條款附表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4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1%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出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表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2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3倍 |
| 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1倍 |
| 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1倍 |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於給付本項保險金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本契約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年日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繼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5%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給付期限十年,如本契約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者,該給付期限,不受本契約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項目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一項為限。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50%乘以條款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50%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條款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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