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條款附表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4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0.1%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1).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2倍給付。
(2).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3倍給付。
(3).騎乘機車或自行車者,按保險金額0.5倍給付。
(4).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者,按保險金額0.5倍給付。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50%乘以條款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50%為限。但不同重大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重大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50%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1%,於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日起,按月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期限為六個月。但每月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5%,本契約貼現值請詳閱條款附表四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0歲~78歲(以保險年期2年期為例)
20歲~50歲(以保險年期30年期為例)
(保障年齡最高不超過80歲,不同年齡得投保之保險年期/繳費年期請參閱公司投保規則)/li>* **投保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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