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九歲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九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1.7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1.7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門診手術診療且已接受該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或同一日接受二次(含)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診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六十歲起,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手術診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老年住院手術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並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於醫院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者,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約定且因同一癌症或直接因同一癌症所引致之併發症於同一手術位置需接受二次(含)以上的癌症外科切除手術時,自接受前次癌症外科切除手術治療當日起十四日內(含)之所有癌症外科切除手術,皆視為同一次癌症外科切除手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外,每次移植手術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五十倍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
前項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保險金就同一部位器官移植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併心臟血管支架置放術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支架置放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十五倍給付「心臟血管支架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全股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置換手術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十五倍給付「人工全髖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側關節於每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膝關節再置換手術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置換手術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十五倍給付「人工全膝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側關節於每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者,每眼每次植入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植入手術當時保險金額之三十五倍給付「人工水晶體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眼於每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八、「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百元為單位),乘以本保 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 所得之數額。 十二、「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十三、「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因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 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第 35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癌症、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診療、致成完全失能或二至六級失能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二條至 第二十條各項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及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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