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前未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方式計算所得金額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宣告之年度保單紅利、終期保單紅利總額後之金額。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時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但本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上述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的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方式計算所得金額最高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宣告之年度保單紅利、終期保單紅利總額後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時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的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二周年之保單周年日午夜十二時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按本契約每屆滿二周年之保單周年日當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 PLS2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上限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上限 | ||||||||||||||||||
|---|---|---|---|---|---|---|---|---|---|---|---|---|---|---|---|---|---|---|---|---|---|---|---|
| PLS2 | 10 | 0-14足歲以下 | 91-96萬元 | 14足歲-75歲 | 2000萬 | --- | --- | --- | --- | --- | 20 | 0-14足歲以下 | 94-101萬元 | 14足歲-70歲 | 20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前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身故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保 險金時,則按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本契約終止。但本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 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第 10 條 條款第 2 頁
這張商品的條款全文共 28 段。登入後可以直接對它提問(例如「住院 3 天門診手術賠不賠」),AI 會引用條文逐條回答;也能跟同類商品逐項對照、用官方費率表逐格試算保費。
免費註冊,對這張條款直接提問7 天免費試用,不需信用卡。Ultra Advisor 為獨立工具,不販售保單、不收取佣金。
本頁資訊為條款與官方商品說明之自動整理,可能有遺漏或抽取誤差;實際理賠以保單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資料覆蓋總覽|保險知識庫|條款查詢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