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後所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
(二)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之當年度 保險金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保單條款附表五)計算本契約保險單紅利,若該年度有可分配之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第二至七項約定辦理。
前項保險單紅利包含「年度保單紅利」、「終期保單紅利」,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保單紅利:
(一)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屆滿第二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當時已公告應適用之「年度保單紅利」予要保人。
(二)本款紅利之給付,以給付當時本契約有效者為限,其計算及給付作業如下:
1.本契約於保單週年日前終止、停效或失效者,本公司將不予給付當年度保單紅利;保單週年日前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則減少保險金額部份不予給付。
2.辦理復效者,復效後至下一保單週年日之年度保單紅利,則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二、終期保單紅利: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屆滿第五保單年度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被保險人身故且身故前未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完全失能紅利: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完全失能紅利」予被保險人本人。
(三)解約紅利: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四)祝壽紅利: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祝壽紅利」予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第一款「年度保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公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或本契約終止或變更為其他紅利給付方式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第二款儲存生息之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美金一個月小額定期存款利率之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三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年度保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本公司應給付尚未給付或要保人尚未請求之年度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 最低保額 | 1萬美元 | |
|---|---|---|
| 累計本險種 最高保額 | 0歲~15歲 | 30萬美元 |
| 16歲以上 | 660萬美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PFB1120601 5/11 商品代號:PFB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 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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