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後所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後所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後所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
(二)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紅利決算基準日12月31日),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條款附表)計算本契約保險單紅利,若該年度有可分配之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辦理。前述可分配之保險單紅利,於次年之4月30日宣告,適用於保單週年日在宣告日當年度之6月1日至次年度之5月31日止的保單。
一、年度保單紅利:
(一)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屆滿第二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當時已公告應適用之「年度保單紅利」予要保人。
(二)本款紅利之給付,以給付當時本契約有效者為限,其計算及給付作業如下:
1.本契約於保單週年日前終止、停效或失效者,本公司將不予給付當年度保單紅利;保單週年日前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則減少保險金額部份不予給付。
2.辦理復效者,復效後至下一保單週年日之年度保單紅利,則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二、終期保單紅利: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屆滿第五保單年度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將同時以現金方式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完全失能紅利: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將同時以現金方式給付「完全失能紅利」予被保險人本人。
(三)解約紅利:要保人依條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將同時以現金方式給付「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四)祝壽紅利: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時,將同時以現金方式給付「祝壽紅利」予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第一款「年度保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公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或本契約終止或變更為其他紅利給付方式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儲存生息之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保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年度保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本公司應給付尚未給付或要保人尚未請求之年度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最低保額:10萬元。
累計本險種最高保額:
| 0歲~15歲 | 1,000萬元 |
|---|---|
| 16歲以上 | 2億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樣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有應給付之終期保單紅利,本公司將比照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目計算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辦理。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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