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於要保人指定之特定保險年齡的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及未生命末期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於要保人指定之特定保險年齡的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3.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項身故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且經本公司審查確認,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生命末期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生命末期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3.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項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3.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要保人選擇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項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計算之。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紅利決算基準日12月31日)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保單條款附表五)計算本契約保險單紅利,若該年度有可分配之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前述可分配之保險單紅利,於次年之4月30日宣告,適用於保單週年日在宣告日當年度之6月1日至次年度之5月31日止的保單。
前項保險單紅利包含「年度保單紅利」、「終期保單紅利」,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保單紅利:
(一)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屆滿第二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當時已公告應適用之「年度保單紅利」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年度保單紅利,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改以現金方式一併給付予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本款紅利之給付,以給付當時本契約有效者為限,其計算及給付作業如下:
1.本契約於保單週年日前終止、停效或失效者,本公司將不予給付當年度保單紅利;保單週年日前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則減少保險金額部分不予給付。
2.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者,其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年度紅利金額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並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約定辦理。
3.辦理復效者,復效後至下一保單週年日之年度保單紅利,則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4.辦理減額繳清該年度之保單紅利計算,則分別按減額繳清前後之保險金額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二、終期保單紅利: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屆滿第五保單年度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將同時以現金方式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紅利」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生命末期紅利: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將同時以現金方式給付「生命末期紅利」予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受益人。
(三)完全失能紅利: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有應給付之終期保單紅利,本公司將比照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四目計算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辦理。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8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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