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0歲係指出生滿15天且正常出院。
| 最低 | 10萬 |
| 最高 | 未滿14足歲:200萬 |
| 14足歲以上:20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第 11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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