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係指字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算第91日開始。
| 給付項目 | 每一單位給付額 | 給付限制 | |
|---|---|---|---|
| 罹患癌症保險金 | 特定癌症(註1) | 保險金額10% | 以一次為限 |
| 其他癌症(註2) | 依其「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 總額」較大者給付,但應扣除特定 癌症已給付之部分 | 以一次為限,應扣除特定 癌症已給付之部分 | |
| 身故(註4)(全殘廢)保險金 | 應繳保險費總額(註3) | ||
| 滿期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者,按期應繳保險費總額1.05被給付 |
1.特定癌症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下編號所稱疾病:173號之皮膚惡性腫瘤、185號之前列腺惡性腫瘤、188號之膀胱的微乳頭狀癌、193號之甲狀腺的微乳狀癌、201號之第一期何杰金病、204號之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及230號至234號之原位癌。
2.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3.「應繳綁險費總額」,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全殘費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數」乘以「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全殘費前最後繳費方式之表定保險費」。
4.訂立契約時,以未滿14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騎身故保險金改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四 條第三項約定之癌症,則本公司應退還其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第 4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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