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總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所稱之「身故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時,改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若總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級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繳別、增加保險金額或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於生命末期,可申請身故保險金額50%,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總保險金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 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所稱之「身故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時,改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且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財政部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財政部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生效期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生效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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