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4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36%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
| 5~ |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1.36%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之一點二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8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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