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富邦人壽「第一金讚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年度給付金額
1~4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76%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5~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76%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之一點二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條款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確診時之總保險金額的二倍乘上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本公司累計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額之計算,亦應等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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