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或致成一級殘廢程度者,除給付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年齡屆滿95歲之日仍生存時,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
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致成二、三級殘廢時,免繳未到期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第 11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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