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之差值,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依條款第二十七條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1.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2.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約發生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表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保單年度 | 給付金額 |
|---|---|
| 1~6 | 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
| 7~ | 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條款附表二之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條款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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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 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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