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2)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年利率(四年期繳費者為1.25%;六年期繳費者為1.50%),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年利率(四年期繳費者為1.25%;六年期繳費者為1.50%),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1)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年利率(四年期繳費者為1.25%;六年期繳費者為1.50%),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2)若本契約依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年利率(四年期繳費者為1.25%;六年期繳費者為1.50%),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三所列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條款附表三所列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四年期繳費者為1.5%;六年期繳費者為1.7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依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或依條款第三十二條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第(2)款第i目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二至三級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二至三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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