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富邦人壽「實全一年期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22 歲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於扣除其投保單位別所列之自負額(依住院期間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乘以條款附表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計算)後之餘額,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不得超過第四項約定之最高給付限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病房費用的百分之八十之金額,於扣除其投保單位別所列之自負額(依住院期間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乘以條款附表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計算)後之餘額,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但不得超過第四項約定之最高給付限額。

本條所稱病房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

(1)病房費。

(2)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4)診查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不得超過按其投保單位別對應條款附表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扣除「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乘以其住院日數後所得之數額。但實際發生之每日病房費用合計超過按其投保單位別對應條款附表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時,其超過之金額中僅每日醫師診查費及護理費得併入條款第八條雜費項目中計算,且併入後之總額仍不得超過按其投保單位別對應條款附表所列之醫院雜費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之醫院雜費,於扣除其投保單位別所列之自負額(按條款附表所列之「醫院雜費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醫院雜費保險金。但不得超過第四項約定之最高給付限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第三項各款實際支出醫院雜費的百分之八十之金額,於扣除其投保單位別所列之自負額(按條款附表所列之「醫院雜費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醫院雜費保險金。但不得超過第四項約定之最高給付限額。

醫院雜費包含下列各款費用: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6)門診醫療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於入院前七天或出院後十四天內因同一事故而需門診醫療時所產生之門診醫療費用,惟每日以門診一次,每次給付金額以新台幣陸佰元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醫院雜費保險金」最高給付限額,不得超過按其投保單位別對應條款附表所列「醫院雜費保險金限額」扣除「醫院雜費保險金自負額」後,所得之數額。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以及雖未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但其金額未超過各項保險金約定自負額相關約定之費用支出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條款第七條至第八條約定之各項醫療保險金。

本附約就個別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累計給付條款第七條至第八條各項醫療保險金達條款附表之「每年保險金給付總限額」的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不再給付任何一項保險金。

附表:

商品名稱富邦人壽實全一年期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單位:新台幣(元)
投保單位別5710152025303540
給 付 項 目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自負額 (日)5007001,0001,5002,0002,5003,0003,5004,000
限額 (最高/日)1,0001,2001,5002,0002,5003,0003,5004,0004,500
醫院雜費 保險金自負額 (次)30,06042,08460,12090,180120,240150,300180,360210,420240,480
限額 (最高/次)50,00062,00080,000110,000140,000170,000200,000230,000260,000

每年保險金給付總限額 | | 200,000 | | | | | | | | |

投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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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續保

第十二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第 12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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