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給付項目每千元住院日額給付額給付限制
1.住院醫療保險金30日(含)以內:1,000 X 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1.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日為限(註1) 2.前3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按30日(含)以內之約定方式計算

第31日(含)以上:2,000 X 第31日(含)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2.住院看護保險金 | 500 X 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 依「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給付;同一次住院最高以90日為限 |

3.出院後療養保險金500 X 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依「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給付;同一次住院最高以90日為限
4.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2,000 X 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同一次住院最高以90日為限
5.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3,000 X 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同一次住院最高以90日為限
6.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0 X 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所列比率(4%~500%)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應分別計算。惟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給付比率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7.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10,000 X 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所列比率(4%~500%)按「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同一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所列比率給付
8.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或同一日接受二次(含)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每一保單年度給付最高以12次為限
9.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每次100,000同一部位器官接受移植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且已接受手術者)
醫療保險金給付的限制:上述累計給付第1~9項保險金總額,合計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3,000倍為限
10.健康增值保險金(註2)每次給付金額 X 20%

註1:但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90日為限。

註2:被保險人依條款約定申請1~9項保險金時,以下列各款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日起算,達二年(含)以上未曾發生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之一者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1)本附約生效日。(2)前次保險事故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3)本附約復效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約定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再發生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

投保規定

最低保額:100元。

累計最高保額:

職業類別累計最高保額職業類別累計最高保額
第1~3類2,000元第5類1,000元
第4類1,500元第6類500元

累計總限額:

1.投保醫療險附約需依累計壽險保額對應可投保之累計最高住院醫療險日額。

2.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新契約時,累計本公司最高住院醫療日額【醫療險主約+醫療險附約】為8,000元(註),且含同業醫療險之累計最高住院醫療日額為15,000元。

3.各型住院醫療險請詳現行投保規則。

註:如為有效契約之保全變更加保或增加保額,其累計最高住院醫療日額仍維持6,000元。

(1)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投保本險之保險年期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險年期

(2)以子女身分投保須附加於終身型主約

(3)不可附加於投資型主約

(4)投保主約須同時符合現行各主約投保規則及核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第 20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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