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富邦人壽「真康泰終身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5 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2.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含)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但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後出院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50%,乘以依條款第十三條給付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六倍給付「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轉出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而住院診療者,於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診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5%,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被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九歲之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九歲時),因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傷害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九歲起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

前項情形,倘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九歲前即已住院,而於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九歲以後始辦理出院者,本公司就該次住院不另給付「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僅給付一次「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診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點五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點五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或同一日接受二次(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條款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被保險人於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日前,未曾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發生前述各條約定之保險事故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條款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得申請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無理賠紀錄期間增額比率
2年(含)以上但未滿4年15%
4年(含)以上但未滿6年35%
6年(含)以上50%

被保險人於前項之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再發生條款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接受手術診療或致成完全失能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至 第二十二條及第 34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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