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實支實付(核實)、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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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前,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且依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同一次住院之日數達五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一所列「住院關懷保險金」之金額,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
前項住院關懷保險金,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依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之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的計算,包含出院及入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前,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下表所列治療項目之一,且已接受該項目治療者,本公司按接受該治療項目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一所列「醫材補助保險金」之金額,給付醫材補助保險金:
| 1.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
| 2.人工膝關節置換術 |
| 3.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
| 4.心導管檢查併心臟血管支架置放術 |
| 5.心律調節器植入術 |
| 6.「主動脈瓣或二尖瓣或三尖瓣置換手術」、「兩個瓣膜換置手術」或「三個瓣膜換置手術」 |
| 7.腦室腹腔分流手術 |
| 8.心室輔助裝置植入術 |
第一項治療項目6之「主動脈瓣或二尖瓣或三尖瓣置換手術」、「兩個瓣膜換置手術」及「三個瓣膜換置手術」屬同一給付項目,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接受二種以上治療者,視為一次治療。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前,「醫材補助保險金」以給付十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前,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於同一次住院之手術,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一所列「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金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不論同時或先後接受多項手術治療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前,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同一日門診手術,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一所列「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金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同一日不論同時或先後接受多項手術治療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若該手術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項目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開刀房手術所列舉之手術者,本公司將不負給付之責任。倘日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章節或內容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相對應之章節或內容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前,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而住院診療者,於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診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一所列「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金額,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起,始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二所列「住院醫療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係住進慢性病房或於慢性病醫院診療,或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每一保單年度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三十日為限。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首日在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以後者,僅得就本條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或條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所約定各項實支實付保險金,選擇一類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起,始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在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二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本條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實支實付保險金啟動日起,始因疾病或傷害,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在當時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二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內,改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病房費用的75%之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31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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