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於屆滿第二保單年度及之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保單年度 | 2~6 | 7~ |
|---|---|---|
| 給付金額 | 保險金額5% | 保險金額15%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0~74歲 | 6年期 |
|---|---|
| 0~70歲 | 10年期 |
| 0~60歲 | 20年期 |
最低保額:2,000美元(以仟美元為單位)
最高保額:
單位:萬(以仟美元為單位)
| 年齡 | 保額上限 | 年齡 | 保額上限 | 年齡 | 保額上限 |
|---|---|---|---|---|---|
| 0~15 | 20 | 36~40 | 75 | 56~60 | 100 |
| 16~25 | 60 | 41~45 | 80 | 61~65 | 110 |
| 26~30 | 65 | 46~50 | 85 | 66~70 | 120 |
| 31~35 | 70 | 51~55 | 90 | 71~74 | 13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4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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