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二、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三、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3萬美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3,000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條款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儲存生息: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7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者之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55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12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最低保額:1,000美元
累計最高保額:
| 年齡 | 保額上限 | 年齡 | 保額上限 | 年齡 | 保額上限 |
|---|---|---|---|---|---|
| 0~15歲 | 30萬 | 41~50歲 | 95萬 | 66~70歲 | 142萬 |
| 16~30歲 | 71萬 | 51~60歲 | 110萬 | 71~75歲 | 158萬 |
| 31~40歲 | 84萬 | 61~65歲 | 130萬 | - | -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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