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
二、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3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於繳費期間屆滿及之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的21%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110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110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年期、3年期繳費者為2%;4年期、5年期、6年期、10年期及20年期繳費者為2.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初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條款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自第11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為下列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保險給付的限制:本公司依條款約定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2年期 | 0~78歲 | 6年期 | 0~74歲 |
| 3年期 | 0~77歲 | 10年期 | 0~70歲 |
| 4年期 | 0~76歲 | 20年期 | 0~60歲 |
| 5年期 | 0~75歲 | - | - |
最低保額:3,000美元
累計最高保額: 單位:萬美元
| 年齡 | 保額上限 | 年齡 | 保額上限 |
|---|---|---|---|
| 0~15歲 | 20萬 | 46~55歲 | 40萬 |
| 16~25歲 | 25萬 | 56~65歲 | 45萬 |
| 26~35歲 | 30萬 | 66~70歲 | 55萬 |
| 36~45歲 | 35萬 | 71~78歲 | 60萬 |
累計總限額:未滿15足歲同一被保險人累計本公司及產、壽險同業之壽險及傷害險最高總保額為1,200萬。(單位:新台幣,以公告之美元換算標準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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