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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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二年期繳費者為 1.5%;六年期繳費者為 2.25%)之差值,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依條款第三十六條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1.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2.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發生條款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第十八款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當時之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四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四歲),於到達要保人指定之特定保險年齡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項身故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條款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二年期繳費者為 1.25%;六年期繳費者為 2.0%)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一、「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 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險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FA55_651120421 2/12 商品代號:FA55/FA60/FA65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第 12 條第 1 項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 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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