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富邦人壽「精準抗癌定期健康保險(有效契約續保)」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續保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首次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10%給付「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同時或先後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者亦同。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已先符合或同時符合條款第十一條「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不負本條保險金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首次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首次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除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之效力延續至條款第二條「約定期間」屆滿外,本契約其餘約定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而得受領「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時,倘其罹患之癌症(重度)同時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重度)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外,另按首次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20%給付「特定癌症(重度)保險金」。除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之效力延續至條款第二條「約定期間」屆滿外,本契約其餘約定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特定癌症(重度)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並於「約定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指示,實際於醫院接受癌症標靶治療者,本公司按標靶治療開始,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癌症標靶藥物(包含口服及注射)費用,給付「癌症(重度)標靶治療藥物費用保險金」。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不給付「癌症(重度)標靶治療藥物費用保險金」:

1. 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

2. 已獲得其他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保險以實支實付給付者,但非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依其他法令投保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而獲得門診或住院醫療費用之實支實付給付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給付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含尚未申請)之「癌症(重度)標靶治療藥物費用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保險金額的400%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並於「約定期間」內因醫院專科醫師指示,實際於醫院接受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特定機械手臂微創切除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接受癌症特定機械手臂微創切除時保險金額的30%給付「癌症(重度)特定機械手臂手術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癌症(重度)特定機械手臂手術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並於「約定期間」內因癌症(重度)或直接因癌症(重度)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專科醫師指示診斷須於醫院接受質子治療者,本公司按接受質子治療時保險金額的60%給付「癌症(重度)質子治療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癌症(重度)質子治療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且為血液腫瘤以外之第四期癌症,並為條款附表二即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10-CM)編碼C00至C80所列之惡性腫瘤」(簡稱:實體癌第四期),並於「約定期間」內在醫院接受自體免疫細胞治療,於療程中實際將經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第一針(劑)注射回被保險人體內者,本公司按首次療程中第一針(劑)注射當時保險金額的200%給付「實體癌第四期自體免疫細胞治療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體癌第四期自體免疫細胞治療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 六 條 本契約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前(含本契約生效日前),已為病理檢驗確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者, 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 本契約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已為病理檢驗確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者,本契約該次續保不生效力,本 公司將無息退還該次續保之已繳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續保

第十八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三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 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得於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的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被保 險人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三歲。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 18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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