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到下表所列年齡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表的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教育保險金。
六至十四歲:百分之六
十五至十七歲:百分之九
十八至二十一歲:百分之十二
二十二至二十三歲:百分之十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到二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給付立業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取的教育保險金及立業保險金。
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日起,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取的教育保險金及立業保險金。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時,視同已繳保險費,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期、繳別、增加保險金額或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契約。
最低投保金額:1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
| 年齡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3年期 | 56 | 56 | 55 | 56 | 56 | 56 | 56 | 55 | 54 | 53 | 52 | 51 | 50 | 74 | |
| 5年期 | 56 | 56 | 56 | 56 | 56 | 56 | 55 | 54 | 53 | 52 | 51 | 63 | 83 | 122 | |
| 10年期 | 56 | 56 | 56 | 56 | 54 | 53 | 59 | 65 | 74 | 86 | 102 | 126 | 164 | 20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第 24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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