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保價係數」。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1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詳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豁免,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一項之豁免保險費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1)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計算方式:
| 繳費期間 | 預定利率 | 計算方式 |
|---|---|---|
| 6年 10年 20年 | 1.75% |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預定利率】x【該保單年度之「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
(2)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方式給付)
| 保險年齡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 抵繳保險費 | 儲存生息 | 現金給付 | ||
| 達16歲後 | 第6保單年度(含)前 | V | X | X | X |
| 第7保單年度(含)後 | V (未勾選者之預設方式) | X | V | V | |
| 未達16歲前 | X | V (繳費期間內) | V (繳費期滿後) | X | |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的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就累積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
註: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當時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宣告利率每月宣告一次,同一保單年度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布於本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twfhclife.com.tw)。
| 繳費期間 | 6年 | 10年 | 20年 |
|---|---|---|---|
| 投保年齡 | 0~74歲 | 0~70歲 | 0~60歲 |
(1)最低投保金額:2,700美元
(2)最高投保金額:依「最高投保金額表」規定
單位:壹仟美元
| 投保年齡/繳費年期 | 6年 | 10年 | 20年 | 投保年齡/繳費年期 | 6年 | 10年 | 20年 |
|---|---|---|---|---|---|---|---|
| 0 | 2.7 | 2.7 | 3.4 | 38 | 335 | 335 | 335 |
| 1 | 2.8 | 2.8 | 3.7 | 39 | 341 | 341 | 341 |
| 2 | 2.8 | 2.8 | 4.0 | 40 | 347 | 347 | 347 |
| 3 | 2.9 | 2.9 | 4.4 | 41 | 353 | 353 | 353 |
| 4 | 2.9 | 2.9 | 4.8 | 42 | 359 | 359 | 359 |
| 5 | 3.0 | 3.0 | 5.3 | 43 | 365 | 365 | 365 |
| 6 | 3.1 | 3.1 | 6.0 | 44 | 371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 第 8 頁,共 22 頁(TX) 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3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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