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癌症(初期)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1.第一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2.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1.第一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2.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1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2.第二保單年度(含)起: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86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單週年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險單條款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接受保險金額及險種之變更。
第一項之豁免保險費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不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投保時所適用之保險費率表(不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年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對照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數所計得之金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按「保險金額」對照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數所計得之金額。
「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金額」對應本契約投保時所適用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依實際各期所繳之繳別及期數計算折扣前所繳之保險費。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2.25%,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入身故當時之利息。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 25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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