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臺銀人壽「安順人生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及本險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第一項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保險金」,而不給付本險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表(詳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或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3)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金額」對應本契約投保時所適用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依實際各期所繳之繳別及期數計算折扣前所繳之保險費。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25%,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當時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單週年日當時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詳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接受保險金額及險種之變更。

第一項之豁免保險費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投保規定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最高投保金額500萬元。

(2)與本公司重大疾病商品相互累計,且累計最高投保金額為5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第 8 頁,共 17 頁(FG)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 23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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