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改依本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詳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豁免,本契約繼續有效。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豁免保險費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申請變更為下列之給付方式:
一、儲存生息: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時,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依約定於保單週年日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就累積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第二款計算歷年累積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如要保人於投保時未選擇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三項約定外,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給付方式。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解除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本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本險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本險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 繳費期間 | 7年 | 12年 | 20年 |
|---|---|---|---|
| 投保年齡 | 0歲~73歲 | 0歲~68歲 | 0歲~60歲 |
| 保險年齡 | 最低投保金額 | 最高投保金額 | --- | --- | --- | 0歲~未滿15足歲 | 30萬元 | 1,000萬元 | 滿15足歲~73歲 | 6,000萬元 |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第 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3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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