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最高 50 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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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且已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於「手術倍數表」(如保單條款附表一)對應的給付倍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計算。
3.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手術倍數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決定給付倍數,但最高以100倍為限。若該項手術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且已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如該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為50倍(含)以上,本公司除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保險金額」的50%乘以該手術項目於「手術倍數表」(如保單條款附表一)對應的給付倍數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且其手術給付倍數皆為50倍(含)以上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計算。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特定處置且已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乘以該特定處置於「特定處置倍數表」(如保單條款附表二)對應的給付倍數所得之金額,給付「特定處置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同一次特定處置中,於同一特定處置位置接受二項以上特定處置時,本公司僅按給付倍數最高的一項特定處置項目計算。
3.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處置,未載明於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特定處置倍數表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處置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申領保險金時,若於本次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發生日前,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過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所申領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 無理賠紀錄期間 | 增額比率 |
|---|---|
| 2年(含)以上但未滿3年 | 20% |
| 3年(含)以上但未滿4年 | 30% |
| 4年(含)以上但未滿5年 | 40% |
| 5年(含)以上但未滿6年 | 50% |
| 6年(含)以上 | 60% |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發生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發生日起算:
1.本契約生效日。
2.前次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發生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3.本契約復效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第一項約定之情形時,被保險人之「無理賠紀錄期間」及各項保險金均應依實際狀況重新計算並給付之。如受益人有溢領「健康增值保險金」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如經本公司通知,受益人仍不返還者,本公司得逕於日後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中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1,500倍為限。
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其「保險金額」之1,500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5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2.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5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5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5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第 5 頁,共 44 頁(FU)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 條至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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