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臺銀人壽「增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申請變更為下列之給付方式:

1.儲存生息: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契約終止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2.現金給付:本公司依約定於保單週年日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2.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就累積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3.要保人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第二款計算歷年累積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本契約投保時所適用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依實際各期所繳之繳別及期數計算折扣前所繳之保險費。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利息。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航空、水路或陸路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因遭受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水路或陸路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總和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五條第八項及第九項的約定辦理。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表(詳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經診斷確定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 26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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